猥亵儿童罪辩护:当“重罪”认定存在争议,专业律师如何守住公正底线?
2026-04-15广州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律师
——从华某某死刑案到于某祥改判案,看猥亵儿童罪的“罪”与“罚”
猥亵儿童罪,是最令人深恶痛绝的犯罪之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等法定加重情节的,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予以单列,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彰显了刑法的威严。
同样的“猥亵”行为,法定刑期却可能从数月至十五年不等,跨度极大。 在这类案件中,“加重情节”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是面临五年以下还是五年以上的重刑。
作为一名专注刑事辩护的律师,我通过书中收录的华某某案与于某祥案两个典型案例,告诉您:在猥亵儿童案件中,对“加重情节”的精准辨析、对证据链的严格审查,是区分罪轻与重罪、维护司法公正的核心防线。
一、罪名演变:从“从重情节”到“独立重罪”
在分析具体案例之前,有必要先了解本罪名的立法演变。1997年刑法将猥亵儿童罪规定在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框架内,仅规定“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若要适用更重刑罚,则需依赖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条款。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扩大至“他人”,并在加重情节中增加了“其他恶劣情节”的规定,扩大了打击面。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根本性修改,将猥亵儿童罪的规制从强制猥亵罪中独立出来,设置了独立的加重处罚条款,明确列举了四种可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辩护启示:正是因为立法将猥亵儿童罪独立设罪并明确列举加重情节,律师在辩护时需要格外警惕——检察机关可能以各种加重情节为由,将案件升格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如何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加重情节,成为辩护的核心任务之一。
二、案例一:华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罪行极其严重时的死刑适用
案情回顾:
自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华某某利用其教师身份,先后对20名年龄在6岁至12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中既遂9人、未遂11人,并致1人轻伤。此外,华某某还实施了猥亵3名儿童的行为。
法院判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奸淫幼女多人多次,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极大,虽部分犯罪系未遂,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以强奸罪判处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华某某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
1.教师利用特殊身份性侵多名不满12周岁的学生,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猥亵多人、多次,能否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辩护要点分析:
本案中,华某某作为人民教师,对被害人本负有教育、保护的特殊职责,却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强奸、猥亵多名幼女,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华某某的犯罪行为充分体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特征,依法被核准死刑。
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当时的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情节仅有“聚众”和“在公共场所当众”两种,对于猥亵多人、多次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无法适用加重处罚条款。本案中华某某猥亵3名儿童,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规定,顶格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 猥亵多人、多次已被明确列为加重处罚情节,猥亵3名以上儿童即可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这正是立法回应社会关切、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惩治力度的体现。
三、案例二:于某祥猥亵儿童案——“公共场所当众”认定的巨大争议
如果说华某某案展示了猥亵儿童罪的最重后果,那么于某祥案则充分说明了在普通猥亵案件中,“加重情节”的认定存在巨大辩护空间,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刑期是“五年以下”还是“五年以上”。
案情回顾:
被告人于某祥原系东莞市某公园保安队长。2014年9月14日14时许,于某祥在该公园内上班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女,11岁)、吴某某(女,11岁)等五名儿童在娱乐设施“恐怖城”外不敢进入,便假意提出带领她们进入游玩。进入“恐怖城”后,于某祥先后伸手搂住张某某等人的肩膀、腰部,并乘机用手抚摸她们的胸部。随后,于某祥又在公园内“青蛙跳”处,假意帮刘某某(女,9岁)系安全带,乘机用双手推挤压其胸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祥在游乐场这一公共场所,在多名被害人及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属当众猥亵儿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审改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发生在游乐场“恐怖屋”内,空间相对封闭,除于某祥和被害人外,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有多人在场;且于某祥系在带被害人进入恐怖城、帮忙系安全带的过程中,乘机短暂猥亵被害人,其作案手段、危害程度并非十分恶劣、严重。原判认定于某祥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不当,量刑过重。据此,改判于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从五年六个月到一年四个月,刑期减少了四年多。
争议焦点:游乐场的“恐怖屋”内,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一审法院认为,游乐场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人在多名被害人及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猥亵,属当众猥亵儿童。
二审法院则从两个方面对此持否定态度:
第一,从事实证据角度——“恐怖屋”空间相对封闭,现场除被告人和被害人外,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有多人在场。
第二,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进行实质解释——被告人实施猥亵的时间短暂、猥亵手段一般、危害程度并非十分严重,认定被告人属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会导致量刑过重,综合考虑,予以从轻改判。
本书在分析该案时指出:刑法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之所以加重处罚,其原因既在于该行为对被害人性的自主权及羞耻心伤害更大、对社会良好风尚冒犯程度更大,又能反映行为人置他人在场于不顾,目无国法,肆意妄为,主观恶性深。 但并非所有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猥亵行为都应认定为加重情节,应当结合猥亵手段、针对的身体部位、持续时间长短、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等因素,对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予以实质把握。
辩护启示: 本案充分说明,“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并非简单的“是或否”,而是存在巨大辩护空间的复杂法律问题。 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必须精准把握以下关键点:
“公共场所”的界定:KTV包厢、恐怖屋等具有封闭性、人员特定性的空间,不应简单认定为“公共场所”。
“当众”的认定:必须有其他多人在场,且猥亵行为处于他人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实质解释:即使形式上符合“公共场所当众”,如果猥亵手段一般、危害程度并非十分严重,从罪刑相适应角度也不宜认定为加重情节。
四、猥亵儿童案件中,律师能为您做什么?
结合上述案例和最新的司法解释,猥亵儿童案件的辩护应当围绕以下维度展开:
(一)定性辩护——罪与非罪的边界
1. 主观目的缺失:无刺激或满足性欲之意图
根据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刺激或满足性欲的故意。若行为缺乏性目的,仅因过失、误触或正当理由接触儿童身体,则可能不构成犯罪。例如:长辈关爱行为(如整理衣物时无意触碰)、医疗或教育行为(医生检查身体、教师纠正姿势)等,若符合职业规范且未超出必要限度,不应认定为猥亵。
2. 客观行为未达法定标准:未实施“猥亵行为”
“猥亵”的界定需结合社会观念、行为方式及后果综合判断。短暂触碰非敏感部位(如手部、肩部)、隔着衣物轻拍等行为,若未造成儿童身心伤害,可主张不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将轻微猥亵行为纳入行政处罚范畴,辩护时可据此争取“刑转行”的处理结果。
3.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即使行为符合猥亵特征,若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获得谅解,可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主张出罪。实践中,部分案件通过律师的精细化辩护,成功实现了从刑事追诉到行政处罚的逆转。
(二)加重情节辩护——守住“五年”刑期的分水岭
这是猥亵儿童案件中最具辩护价值的维度。是否认定为加重情节,直接决定了刑期是五年以下还是五年以上。
根据202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包括: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则包括: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等情形。
辩护启示: 司法解释对“加重情节”作出了明确规定,律师在辩护时应严格对照司法解释的法定情形,逐项审查是否确实满足条件,防止随意扩大认定。这正是从五年六个月改判至一年四个月的核心突破口。
(三)证据辩护——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
猥亵儿童案多发生于私密场所,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证明力易受质疑。辩护需重点审查:
1. 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
幼童陈述易受诱导、记忆模糊或表述矛盾。若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补强,应当主张“存疑无罪”。根据《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0条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律师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诱导性询问等程序违法情形。
2. 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
传来证据(如证人未亲眼目睹,仅转述被害人描述)证明力较低。家属、教师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需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夸大或虚构情形。
3. “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
在猥亵儿童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比较突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于“零口供”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客观理性分析,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律师应当高度重视传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收集,分析证据链条是否完整、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四)量刑辩护——挖掘一切从宽情节
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可从轻、减轻处罚,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认罪悔罪真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取得谅解被害方出具谅解书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赔偿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悔罪表现暴力程度轻微未造成人身伤害或仅轻微伤可酌情从轻,行为时间短暂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短可酌情从轻。行为时间短暂 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短 可酌情从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未受轻伤、未产生心理创伤可酌情从轻。
五、为什么选择专注刑事辩护的律师?
猥亵儿童罪涉及“加重情节”的认定、主观故意的判断、言词证据的审查等复杂法律问题。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时也强调双向保护——既要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名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能够:
精准界定“加重情节” :从空间封闭性、人员特定性、发现的可能性和罪刑相适应等多个维度,论证不构成加重情节
严格审查证据链:对仅有言词证据、零口供案件,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角度进行精细化审查
准确区分主观故意:论证行为是否具有性刺激意图,区分罪与非罪的边界
全面挖掘从宽情节:通过自首、坦白、谅解、初犯等多维度,争取最低刑期或缓刑
六、如果您或家人正面临猥亵儿童指控
猥亵儿童罪是重罪,且在当前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下,司法实践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空前。但从于某祥案可以看出,同样的行为,不同的辩护,刑期可能相差四年以上。 从臧某某案可以看出,通过精细化辩护,甚至可以实现从刑事追诉到行政处罚的逆转。
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帮助您:
论证是否构成“公共场所当众”等加重情节,守住五年刑期的“分水岭”
审查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避免冤错案件
论证主观故意是否成立,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
挖掘从宽量刑情节,争取缓刑或最低刑期
协调赔偿谅解工作,为从轻量刑创造条件
请记住:第一时间委托律师,是保护您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方式。
如果您有任何关于猥亵儿童案件的问题,欢迎通过以下方式联系我:
微信/电话:17846796134
律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康杜路950号1—3层
咨询时请准备好以下信息,以便我为您提供更精准的分析:
1.当事人姓名及涉嫌罪名
2.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
3.案件所处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4.案发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私密空间)
5.被害人人数及年龄、是否有其他人在场
6.基本案情简述(行为方式、持续时间、是否造成伤害等)
郑重提示: 本律师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对案件结果作出任何承诺,不宣称与司法机关有特殊关系,不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所有分析均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开案例,旨在为您提供专业参考。
赵荣勋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010281082
所属律所:广东山湖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康杜路950号1—3层专注领域:
刑事辩护,尤其擅长暴力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辩护
本文案例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内容经脱敏处理,仅供法律交流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