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辩护:十年起步,生死一线,专业律师如何逆转结局?
2026-04-15广州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律师
绑架罪辩护:十年起步,生死一线,专业律师如何逆转结局?
——从俞某某、王某某、忻某某三案看绑架罪的“罪”与“罚”
“我只是想吓唬一下他,要回我自己的钱……”
“我没想伤害他,后来主动把人放了……”
这是很多涉嫌绑架罪的当事人在面对指控时的第一反应。然而他们不知道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的起刑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这一起刑点不仅远高于盗窃、诈骗等普通财产犯罪,甚至高于故意杀人罪(起刑点三年)和抢劫罪(起刑点三年)。一旦被认定为绑架罪,当事人面临的最低刑期就是十年,最高可达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很多人不知道的是,同样的“控制他人”行为,是认定为绑架罪(十年以上)还是非法拘禁罪(三年以下),罪名定性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是面临十年重刑还是三年以下轻刑。 而“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自动放弃犯罪”的评价,更可能决定当事人的生死。
作为一名专注刑事辩护的律师,我通过收录的俞某某、王某某、忻某某三个真实案例,告诉您:在绑架案件中,罪名定性的精准辨析、加重情节的严格审查、死刑适用标准的准确把握,往往决定了当事人是面临重罪还是轻罪,甚至是生与死的区别。
一、绑架罪:刑法中最严厉的罪名之一
在深入分析案例之前,有必要先了解绑架罪的立法框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基本情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情节: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绑架罪的刑罚跨度极大——情节较轻的五年起,基本情节十年起,加重情节可至死刑。 而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绑架案件在罪名定性和情节认定上都存在巨大的辩护空间:有的被认定为绑架罪(十年以上),有的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三年以下),有的被认定为抢劫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同样的“控制他人”行为,罪名不同,刑期差距可达七年以上。
二、案例一:俞某某绑架案——绑架后自动放弃,是既遂还是未遂?
案情回顾:
2007年3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驾驶面包车途经某交叉路口时,看到被害人魏某(女,8岁)背着书包独自站在路边,其因无力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顿生绑架勒索财物之念。俞某某以驾车送其上学为由,将魏某诱骗上车。期间,俞某某通过电话,以魏某在其处相要挟,向魏某的父亲以“借”为名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将钱汇至自己用假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上。当日10时许,俞某某出于害怕,主动放弃继续犯罪,驾车将魏某送回当地,并出资雇三轮车将魏某安全送回所在学校。
检察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某区法院认为,俞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将被害人魏某以拐骗方式实际控制后,其犯罪行为即已既遂,放弃犯罪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应予减轻处罚,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
绑架后自动放弃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
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辩护要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俞某某绑架并实际控制被害人后,主动放弃犯罪、将被害人安全送回,这一行为应当如何评价?
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地表明:绑架罪的既遂,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本案中,俞某某已经将魏某诱骗上车并实际控制,绑架行为已经既遂,之后的放弃行为不能改变既遂的性质。
但关键在于:自动放弃犯罪、主动送回被害人,这一情节在量刑上具有重大意义。 法院认为,俞某某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绑架罪既遂,但考虑到其主动放弃犯罪、将被害人安全送回、未造成实际损害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十年以上)量刑明显过重。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从十年以上到四年,刑期减少了六年以上。
辩护启示: 本案说明,在绑架案件中,“自动放弃犯罪”虽然不能改变既遂的定性,但却是争取法定刑以下量刑的重要依据。 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重点论证:
放弃犯罪的主动性:是出于内心悔悟,还是因外部压力被迫放弃?
被害人的安全状况:是否将被害人安全送回?是否造成人身伤害?
犯罪行为的完成程度:是否已经索要财物?财物是否实际取得?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否造成社会恐慌?是否严重影响社会治安?
三、案例二:王某某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如何量刑?
案情回顾:
200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其表弟之子高某蓬(10岁),以找他的叔叔为由将其骗走。王某某挟持高某蓬乘车先后辗转多地。此间,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亲自或威胁高某蓬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某某将高某蓬挟持到一火车隧道内,趁其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将其击晕后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 1月13日下午,高某蓬被铁路工人发现,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高某蓬颅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检察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某中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其行为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是否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加重情节?
未造成死亡结果的,能否适用死刑?
辩护要点分析:
本案触及了绑架罪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杀害被绑架人”是否以死亡结果为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绑架罪的起刑点是十年,具有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则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杀害”只需要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及行为,并不要求“杀死”被绑架人的后果。 被绑架人基于各种原因最终生还的,不影响“杀害”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应当区分情况对待:
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典型的“撕票”) :一般应处死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以适用死刑
未造成死亡后果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仅造成普通重伤、轻伤或者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一般可考虑处无期徒刑
本案中,王某某在索要赎金未果的情况下产生杀机,持石块击打被害人头部并将其弃于下水管道内,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符合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节。虽然被害人最终生还,但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等因素,判处了死刑。
辩护启示:本案说明,在绑架杀人未遂案件中,律师的辩护重点在于论证“杀害行为”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的严重程度。 需要重点审查:
杀人故意的坚决程度:是临时起意还是预谋已久?
杀人手段的残忍程度:是否使用了特别残忍的手段?
造成的实际后果:是被害人生还,还是造成重伤、轻伤?
是否存在中止情节:是主动停止杀人行为,还是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
对于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律师可以争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四、案例三:忻某某绑架案——死刑适用标准的严格把握
案情回顾:
被告人忻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某驾车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某某见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一人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某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当晚10时许,忻某某从杨某某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开车将杨某某带至某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某某杀害后掩埋。 8月19日,忻某某乘火车到异地购买一部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某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的父亲带60万元赎金交换其女儿。后忻某某因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记错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怀疑公安人员已介入,停止了勒索。
一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忻某某死刑。二审法院认为忻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改判忻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害人父亲不服,向省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指出忻某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某某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二是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某某杀害;三是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省高院再审,后以绑架罪改判忻某某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某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从死缓到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经历了二审改判、检察院抗诉、再审改判的复杂程序,充分说明了绑架案件死刑适用标准的严格性和争议性。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
绑架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是什么?
“杀害被绑架人”后勒索财物,与“先撕票后勒索”在量刑上有何区别?
辩护要点分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2号,对于理解绑架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确立的裁判要点是: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根据司法实践,绑架案件适用死刑应当严格把握以下标准:
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判处死刑
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本案中,忻某某在骗得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先将被害人杀害,次日再打电话勒索财物,属于典型的“先撕票后勒索”行为。这种行为的恶劣之处在于:行为人不是在勒索未果后杀害人质,而是在勒索之前就已经将人质杀害,说明其主观恶性极深,将人质的生命视为勒索财物的工具,毫无怜悯之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核准死刑,正是基于这一情节的极端恶劣性。
辩护启示: 本案说明,在绑架杀人案件中,“撕票”的时间节点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 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重点审查:
杀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勒索之前、勒索过程中,还是勒索未果之后?
主观恶性的深度:是否有预谋?是否经过精心策划?
认罪悔罪态度:归案后是否如实供述?是否有悔罪表现?
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五、绑架罪与相似罪名的区分——决定“十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
这是绑架案件中最具辩护价值的维度。同样的“控制他人”行为,罪名定性不同,刑期差距可达七年以上。
区分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
律师的工作:
审查是否存在三方关系:行为人、被害人、第三人(被勒索对象)是否三方俱在?
审查主观目的:是索债还是勒索财物?是限制自由还是意图伤害?
审查索要财物数额:是否明显超出债务范围?超出部分可能转化为绑架罪
六、绑架罪既遂标准的辩护——行为犯的严格认定
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书观点明确:绑架罪的既遂,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辩护启示: 律师在代理绑架案件时,需要重点审查:
是否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被剥夺了人身自由?
控制的程度和持续时间:是短暂限制还是长期拘禁?
是否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被害人反抗、他人解救,还是行为人自动放弃?
对于自动放弃犯罪、主动送回被害人的情形,虽然不能改变既遂的定性,但可以作为法定刑以下量刑的重要依据(如俞某某案)。
七、为什么选择专注刑事辩护的律师?
绑架罪是刑法中量刑最严厉的罪名之一,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加重情节可至死刑。从俞某某案(十年以上改判四年)、王某某案(杀害未遂适用死刑)、忻某某案(死缓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可以看出:同样的“控制他人”行为,不同的辩护,罪名、刑期甚至生死可能天差地别。
一名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能够:
精准定性罪名: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避免重罪认定
严格审查加重情节:论证“杀害被绑架人”是否成立,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的严重程度
准确把握既遂标准:审查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争取未遂认定
挖掘从宽量刑情节:通过自首、立功、主动释放、赔偿谅解等,争取最低刑期或法定刑以下量刑
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标准: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守住“少杀、慎杀”的政策底线
八、如果您或家人正面临绑架罪指控
绑架罪一旦定罪,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杀害被绑架人的可判处死刑。但从书中收录的多个案例可以看出,同样的行为,不同的辩护,结果可能天差地别。
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帮助您:
论证是否构成绑架罪,争取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或抢劫罪
审查“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避免错误适用加重情节
论证是否属于“情节较轻”,争取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挖掘从宽量刑情节,争取法定刑以下量刑或死缓
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维护程序正义
请记住:第一时间委托律师,是保护您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方式。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后,就可以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包括无罪、罪轻的证据等。在审判阶段,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违法等情况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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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姓名及涉嫌罪名
2.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
3.案件所处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4.当事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5.是否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索要财物的数额
6.是否造成被害人伤亡、伤亡的原因和程度
郑重提示: 本律师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对案件结果作出任何承诺,不宣称与司法机关有特殊关系,不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所有分析均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开案例,旨在为您提供专业参考。
赵荣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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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律所:广东山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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